(2013)同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刘某某,女,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某甲,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陈某甲的母亲。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赖巧英,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刘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陈某甲诉称,原告刘某某系陈某丙的妻子,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丙与刘某某的婚生子,被告陈某乙系陈某丙的长子。2011年1月1日,陈某丙立下遗嘱,将其经营的某某机砖厂的全部财产做为三个股份平分,刘某某及陈某甲各占一个股份,陈某乙占一个股份,经营方式由三方协商。此后陈某丙因病去世。2012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厦门市同安区某某机砖厂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本次承包人,并就承包款及承包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告承诺两年经营期间内每年向二原告各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被告拖欠承包款应按每次利息人民币3000元支付,并约定若被告经营不善、超过一个月无法支付承包款,二原告可立即接手经营。2013年2月份,被告仅支付了二原告承包款人民币4700元,该月尚欠原告承包款人民币55300元,2013年4月起至今,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承包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讼争的机砖厂的承包协议,并由原告经营讼争的机砖厂;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31日承包款人民币45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1.对解除承包协议无异议,对诉求第一项无异议,但是砖厂里的土、砖、煤是其所有,要折价补偿;2.按照协议约定,超过一个月无法支付承包款,原告可以接手经营,其有要求原告接手经营,原告不接手经营,故其不应支付承包款。协议书约定不支付承包款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其同意支付2013年2月的人民币55300元和4月人民币60000元承包款,利息同意支付二个月人民币6000元。经审理查明,厦门市同安某某机砖厂为个体工商户,陈某丙原系该厂经营者。2011年1月1日。陈某丙立下遗嘱,遗嘱中载明:“某某机砖厂的全部财产做为三个股份平分,妻子刘某某及幼子陈某甲各占一个股份,长子陈某乙占一个股份,经营方式由三方协商。”之后,陈某丙去世。2012年6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厦门市同安区某某机砖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刘某某(刘莲花)(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陈某乙(以下简称乙方)丙方:陈某甲(以下简称丙方)见证方:陈某丁为了更好提高机砖产品的质量,增加市场销售额,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刘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在某某机砖厂厂部与陈某乙,陈某甲,就同安某某机砖厂的有关承包经营及三方利益分配问题进行友好谈判,一致同意陈某丁为本协议的见证人,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同意对共同拥有某某机砖厂各三分之一股份,按竞争性谈判进行投标经营权,经多轮谈判后,确定本次承包人为陈某乙,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年承包款为105万元,甲、丙每年收益款各35万元,经营期间土地租赁款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分摊。承包期满后,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承包期限及承包款。2、甲、乙、丙三方同意按机砖厂即有的资金,原材料(煤、粘性土)、成品及半成品(粘土砖)作价183.71(199.16-15.45)万元,(其中煤渣折合人民币35万元、粘性土折合人民币25万元、成品及本成品(粘土砖)折合人民币20万元,已售粘土砖欠款28.16万元、砖厂外借给金岗山里用于建祠堂的10万元,甲方支取款21万元,乙方支取款60万元)。即有设备: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电瓶车20辆,南京产的制砖设备一套(价值约23万),砖窑窑体及配套、办公用房及工人住房等不予作价,但承包经营期限满时,承包经营者应确保以上设备能正常运行及即有建筑物的完好性。机砖厂现有设备及在用资产详见附表(在用资产明细表)。3、甲、乙、丙三方同意除设备及建筑物之外作价款183.71万元按三份进行平均分配,甲、乙、丙三方各得61.235万元,扣除甲方支取款21万元及砖厂外借给金岗山里用于建祠堂的10万元计入甲方名下(借条归甲方保管)外,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235万元给甲方、支付61.235万元给丙方。4、乙方承诺两年经营期间内(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年支付给甲、丙各35万元,每年合计人民币70万元,两年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2012年7月底至2013年5月,每月的5日之前分别支付给甲、丙双方各3万元。2013年6月5日之前分别支付给甲、丙双方各2万元。2013年7月底至2014年5月,每月的5日之前分别支付给甲、丙各3万元。2014年6月5日之前分别支付给甲、丙双方各2万元。甲方无息借给乙方20万元的流动资金,乙方承诺于2012年底归还(另办理借款手续)5、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每月按时支付给甲、丙各方的承包款。如果拖到6日至30日支付,乙方拖欠的承包款应按每次利息3000元支付,并应在次月4日之前支付承包款及利息。若乙方经营不善、超过一个月无法支付承包款,甲、丙可以立即接受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留下的原材料、成品砖、半成品砖,由三方共同估价后归乙方所有(但应扣除乙方未支付给甲、丙双方的承包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外卖,违者应赔偿甲、丙方各50万元。同时乙方不得干涉厂里的任何事物。6、两年经营期间内,若因政策性原因迫使机砖厂无法经营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后,乙方无需再支付甲、丙双方的承包经营款,同时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在另两方同意的前提下,可通过各种关系承包经营(承包金由三方共同协商商定),原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原材料、成品砖及半成品砖归乙方所有。7、机砖厂停止经营后,砖窑窑体及配套、办公用房及工人住房等拆除与设备的变卖费用及所得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8、甲、乙、丙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出卖股份给不在三人及陈某戊之内的其他人,如果任何一方要转让股份,应在甲、乙、丙或陈某戊当中选择,否则应赔偿其他股东每份200万元。9、在乙方经营期间,甲丙双方不得干涉厂里的一切事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各一份,见证方一份。甲方签名:刘某某乙方签名:陈某乙丙方签名:陈某甲刘某某(代)见证方签名:陈某丁签约日期: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签约地点:厦门同安某某机砖厂”。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2月,被告陈某乙仅支付二原告承包款人民币4700元,尚欠人民币55300元未支付。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陈某乙就未再支付承包款。诉讼中,被告陈某乙表示其不要求二原告就原材料土、砖、煤折价补偿,其自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陈某甲举示的遗嘱、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协议书、转账记录、户口薄,被告陈某乙举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陈某乙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经营讼争机砖厂的诉请。双方承包协议约定“若乙方经营不善、超过一个月无法支付承包款,甲、丙可以立即接受经营”,被告陈某乙已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承包款,且被告陈某乙亦同意机砖厂由原告经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其有要求原告接手经营,原告不接手经营,故其不应支付承包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庭审中确认至开庭前其一直经营机砖厂。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二原告承包款。被告尚欠二原告2013年2月份承包款人民币55300元、2013年4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5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6月份承包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7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8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9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0月份的承包款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2013年10月份的承包款算至开庭日2013年10月9日为人民币17419.35元。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每月人民币3000元偏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2013年2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4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5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6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7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8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9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10月份承包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厦门市同安区某某机砖厂承包协议书》;二、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厦门市同安某某机砖厂交由原告刘某某、陈某甲经营;三、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陈某甲承包款人民币412719.35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份承包款人民币55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4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5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6月份承包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7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8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9月份承包款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10月份承包款人民币17419.35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7.4元,由原告刘某某、陈某甲负担人民币74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812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李尊贤人民陪审员 孙亮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