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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黄志彬与徐宜唐、马光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彬,涂宜唐,马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黄志彬,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杭县,现住龙岩市。被告涂宜唐,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马光泉,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黄志彬诉被告涂宜唐、马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彬与被告涂宜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光泉于2010年9月28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被告马光泉再三保证会准时还款后,于2010年10月1日将20000元通过邮储卡交付给被告马光泉,原告要求出具借条时,因被告马光泉没有身份证,被告马光泉叫其同村的涂宜唐出具借条,两人一起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起始几个月被告马光泉能准时付息,2011年4月,被告马光泉把还款义务推给了被告涂宜唐,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1月1日重新结算,并由被告涂宜唐重新写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3%,被告马光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清偿本金和利息。借条写后,被告涂宜唐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涂宜唐、马光泉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前所欠利息2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原告的差旅费、伙食费、误工费按实际计算;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马光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涂宜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钱是被告马光泉向原告借的,因为自己欠被告马光泉的钱没还,因此就替被告马光泉出具了借条,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将利息降下来分期分批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涂宜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3%的事实及被告马光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涂宜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涂宜唐的身份。被告涂宜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光泉未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黄志彬同意被告马光泉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涂宜唐。由被告涂宜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黄志彬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陆佰元,利率3%,利息按每月初付清。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清偿本金和利息/此据/借款人涂宜唐/借款时间2012年1月1日/借款地点长汀县涂坊马屋马光泉家/担保人马光泉/2012、1、1”。此后,被告涂宜唐按月息3%支付5个月利息3000元,余款本息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宜唐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马光泉将自己的债务经债权人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涂宜唐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涂宜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涂宜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对被告涂宜唐已归还五个月的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的1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马光泉为该借款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负责清偿本金和利息”。这种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光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光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宜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彬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马光泉对上述欠款在被告涂宜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志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涂宜唐、马光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黄志彬负担48元,被告涂宜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