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花银与翁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银,翁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陈花银。被告:翁国东。原告陈花银为与被告翁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银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称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又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9万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无诚意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翁国东归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翁国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翁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国东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翁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东归还原告陈花银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翁国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