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被告程长征、吴向英、丁岗站、安秋亚、卫斌、牛筱蓉、杨伟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程长征,吴向英,丁岗站,安秋亚,卫斌,牛筱蓉,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负责人赵军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麦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长征,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吴向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丁岗站,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桃下镇。被告安秋亚,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桃下镇。被告卫斌,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委托代理人牛筱蓉,女。被告牛筱蓉,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杨伟,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桃下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程长征、吴向英、丁岗站、安秋亚、卫斌、牛筱蓉、杨伟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麦芳、陆洪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征、吴向英、丁岗站、安秋亚、卫斌、牛筱蓉、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程长征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在同日与丁岗站、卫斌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其按约定给被告程长征发放了5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程长征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8533元,共计5853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长征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不予偿还。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丁岗站、卫斌及其配偶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程长征及配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8533元,共计58533元;2、其余被告及配偶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长征辩称,办理贷款手续时其和吴向英一块去了原告处,并在合同上签了字,款贷下来后的情况与卫斌相同。被告卫斌辩称,办理贷款手续时其和牛筱蓉一块去了原告处,并在合同上签了字,款贷下来后其用了8000元,剩余的钱交给杨伟用了。被告丁岗站辩称,其贷款手续是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下来后,其把银行卡交给了本村的丁矿。被告牛筱蓉辩称,办理贷款手续时其去了原告处,并在合同上签字、照相,款贷下来后交给杨伟用了。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长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2、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长征、吴向英、丁岗站、安秋亚、卫斌、牛筱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及杨伟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的保证承诺;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程长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杨伟出具的保证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程长征发放贷款50000元,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成立。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程长征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程长征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之间为各自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伟在该联保协议书上注明“如以上三户无法还款由杨伟替三户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程长征发放5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程长征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程长征尚欠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及罚息8533元,共计46258.52元。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程长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伟在该联保协议书上注明“如以上三户无法还款由杨伟替三户还款”,该承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长征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向英、丁岗站、安秋亚、卫斌、牛筱蓉、杨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程长征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长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借款本金37725.52元,利息及罚息8533元,共计46258.52元;二、被告吴向英、丁岗站、安秋亚、卫斌、牛筱蓉、杨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程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钢铁审判员 王泉华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