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郝同善与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同善,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刘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郝同善,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岗,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清丰县。被告:刘永波,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郝同善诉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我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同善,被告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同善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岗通过被告刘永波向原告郝同善借款现金1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按三分计算,有借据为证,被告刘永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付息至2012年9月1日之后停止付息。后原告郝同善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2.4万元以及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永波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刘永波口头辩称:对原告郝同善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岗通过被告刘永波向原告郝同善借款10万元整,利息按照每月三分计算,被告刘永波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事实有王长岗亲笔书写并加盖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刘永波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原告对上述利息款当庭予以认可。按照原、被告借款的利息约定,二被告所支付的25000元利息为八个月的利息剩余1000元,利息停止支付日期应为2012年10月2日,剩余的本金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岗从原告郝同善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有濮阳长升面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郝同善要求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郝同善同意与被告约定的利息除已支付的八个月的利息外,以后利息按照每月二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将原、被告原先约定的每月三分的利息变更为除已支付的八个月的利息外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二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止,共计12个月合款24000元,扣除二被告按原利息约定已支付原告八个月利息后剩余的1000元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3000元。被告刘永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未对保证方式做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永波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同善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000元,本息共计12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逾期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永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同善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濮阳市长升面业有限公司、刘永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民审判员  杨杰英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