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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孙玉刚与孙学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刚,孙学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孙玉刚。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总经理。地址:潍城区胜利西街***号国宴商厦*层****室。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玉刚诉被告孙学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孙学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孙学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民主路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转弯倒车掉头时,与路边停放的孙玉刚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G×××××号小型轿车变动现场位置。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孙学刚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孙学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民主路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转弯倒车掉头时,与路边停放的孙玉刚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G×××××号小型轿车变动现场位置。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刚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7900元。另查明,孙学刚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玉刚车损鉴定费200元,诉讼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370元,被告孙学刚已支付原告孙玉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刚与被告孙学刚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孙学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孙学刚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孙学刚已赔付原告,故被告孙学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玉刚车损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学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