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市区东湖家园二期北侧的小路上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郑某于当日23时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询函,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关于机动车有关信息查询的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