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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发江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江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发江,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发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发江及其辩护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徐发江与被害人黎某某从金星乡乘坐丹桂至古蔺的客车,客车行驶过程中,徐发江起身坐到被害人旁边,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用手搂住被害人黎某某,对被害人亲吻、抚摸,随后徐发江又将手伸进被害人内裤,致被害人惊醒案发。随即,徐发江被乘客扭送至古蔺县公安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发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发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发江四面张望认为无人看见的情况下实施的猥亵行为,强制程度较轻,本案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徐发江平时表现的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徐发江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归案说明,提讯证等证明该案来源程序合法。2、被告人徐发江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视频录像证明了本案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了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外貌特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发江在公共汽车上乘被害人熟睡之机,当众对其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发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发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猥亵妇女强制程度较轻,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发江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发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发江的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