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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1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强,厦门市圣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初字第1064-3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黄海萍,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波阳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思明区阿滨餐厅业主。被告厦门市圣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二组2244之68号。法定代表人周贵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榕、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厦门市圣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强、厦门市圣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