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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振清与谢冬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清,谢冬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王振清,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冬亚,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贾汪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振清诉被告谢冬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清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谢冬亚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清诉称,2012年10月18日19时,被告谢冬亚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18.4M处,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王振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58.3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9677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0084.8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谢冬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医药费为63355.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2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4684.35元(已付),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车辆在人寿财保已投保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过原告2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商业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9时,被告谢冬亚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18.4M处,与由南向北的横过310国道的原告王振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3355.44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858.31元。病情诊断证明为右眼及头面部挫裂伤、右颧弓、上颌骨、眶骨多发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冬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振清右眼视力下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一、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50000元),因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冬亚已给付原告35441.95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给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20000元;二、原告王振清及其母徐永华(共有王振清、王振金、王振果、王振平、王振龙五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夏庄村村委会证明、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谢冬亚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冬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谢冬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9677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因其已给付,不再赔偿)、误工费26938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000元。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医疗费56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15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2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705.25元,应由被告谢冬亚赔偿54164.2元(67705.25元×80%),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46039.57元(54164.2元﹣54164.2元×15%),因被告谢冬亚已付27317.32元(35441.95元﹣54164.2元×15%),保险公司还应给付18722.25元(46039.57元-27317.32元)。对于被告谢冬亚已付的部分,可与人寿财保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38722.25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谢冬亚负担1000元,由原告王振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盛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子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