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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文化程度专科,原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已于2013年11月22日将户口迁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明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孟旭、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南芳、许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利用负责广东普华能源连锁有限公司诚信经营部门店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把承租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83号17-18铺的租金由人民币2420元虚报为人民币5581元,将中间的差额占为己有,侵占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53663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广东普华能源连锁有限公司是广州市振戎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广州市振戎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退还侵占的款项人民币30076元,并向该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23元和交纳钢瓶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全某与广州市振戎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退还侵占的款项人民币23661元,并赔偿因职务侵占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彭某、郭某、谭某的证言及陈某、彭某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情况说明,广州市振戎燃气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场地使用协议书、房屋(商铺)租赁协议、授权委托书、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广东普华能源连锁有限公司章程、被告人周某的求职人员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全某的职位申请表、毕业证书、二被告人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学历证明、员工手册签收单、收入证明、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申请报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参保证明、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委托书、说明、付款通知单、付款回单、发票、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广东普华能源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样式情况说明、关于诚信经营部2011年4月-2012年8月租金支付情况的说明,广州市东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记来帐业务回单、营业执照、公章样式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周某、全某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和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全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周某、全某的供述、亲笔供词、悔过书及被告人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全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支付给谭某的13000元“顶手费”不应作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向他人支付所谓“顶手费”,后再从侵占的租金差额中取回该笔款项,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损失,故该笔款项依法亦应计入其职务侵占的数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全某参与犯罪相对较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获赃相对较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