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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华生与秦品杰、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生,秦品杰,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生。委托代理人:汪丽华,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品杰。委托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负责人:秦品杰。上诉人周华生与秦品杰、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华生委托代理人汪丽华,被上诉人秦品杰委托代理人赵玉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广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华生以另行提起诉讼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生在二审中提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上诉人周华生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周华生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为1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为1022元,合计2044元,由上诉人周华生负担。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