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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凤先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8月25日,因嫖娼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9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收容教育6个月(未执行)。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袁某某(女,1963年4月生)以30元的价格向张某、张某某、杨某卖淫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某、杨某、袁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证、现场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及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