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亮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亮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亮田,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11日犯敲诈勒索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亮田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亮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亮田伙同本村邓某乙、邓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均已判刑)及邓某庚、邓某申、邓某子(另案处理)九人在南衙村井边商量一起去抢劫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南衙村卖完花生回嘉禾县的东风牌货车,并商议九人分成两组,由邓丙、邓某乙守住通往永兴县油麻乡的路口,其他人守住通往洋市方向的路口,发现货车后即电话通知另一组实施抢劫。随后,邓丙、邓某乙发现周某甲等人驾驶货车在通往油麻乡的路口掉头往洋市方向走,邓丙就骑着摩托车搭乘邓某乙一直尾随其后。在洋市镇元林村冲头组旁公路上的上坡路段,被告人邓亮田等人把一块水泥块搬至公路中间,将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乘坐的货车拦下。之后,被告人邓亮田等人使用木棒、石头将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殴打了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从车搜上走被害人周某甲的货款27000余元、手机两部。被告人邓亮田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丑、邓某庚、邓某申、邓某己、邓某戊、邓丙、邓某乙、邓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邓亮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亮田伙同邓某戊等九人以图财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5000元。被告人邓亮田辩称,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第一,他没有参与犯罪的商量、预谋。第二,案发时,他只是站在旁边助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亮田伙同本村邓某乙、邓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均已判刑)及邓某庚、邓某申、邓某子(另案处理)九人在南衙村井边商量一起去抢劫在南衙村卖完花生回嘉禾县的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东风牌货车,并商议九人分成两组,由邓丙、邓某乙守住通往永兴县油麻乡的路口,其他人守住通往洋市方向的路口,发现货车后即电话通知另一组实施抢劫。随后,邓丙、邓某乙发现周某甲等人驾驶货车在通往油麻乡的路口掉头往洋市方向走,邓丙就骑着摩托车搭乘邓某乙一直尾随其后。在洋市镇元林村冲头组旁公路上的上坡路段,被告人邓亮田等人把一块水泥块搬至公路中间,将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乘坐的货车拦下。之后,被告人邓亮田等人使用木棒、石头将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殴打了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从车上搜走被害人周某甲的货款27000余元、手机两部。被告人邓亮田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哥哥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于2005年9月7日向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报警,桂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亮田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亮田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刑事判决书[(2007)桂法刑初字第162号、(2009)桂法刑初字第161号、(2012)桂法刑初字第92号],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5、收条,证实被告人邓亮田的哥哥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目前只赔偿了5000元。6、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两台手机鉴定价格为1500元。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证人邓某丑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6日,嘉禾县的周某甲雇用周某丙、周某乙的货车拖运一车花生到他家中。他付给周某甲27000元钱,之后将周某甲等人送出南衙村。9、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8日18时许,邓亮田要他一起坐摩托车到后山,说收花生的外地人会从那经过,他们过去诈点钱。到了后山元林村冲头组路段,邓某戊、邓丙、邓某乙、邓某丁、邓某申、邓某己、邓某子已经到了。邓某丁等人在公路中间放了一块大石头,大概过了10分钟,看到嘉禾那台收花生的货车开过来,司机停下车,邓某丁、邓亮田、邓某己、邓某子等人冲过去将该车拦住。他听见车窗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并看到邓亮田在搜收花生的人的身,邓某子则到驾驶室内搜东西。大约10分钟后,他开车搭着邓亮田、邓某申两人回村。后邓某己、邓亮田、邓某戊三人在亭子里负责分钱,三人每人分给他1000元。10、证人邓某申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8日晚6时许,他和邓某戊、邓丙、邓某乙、邓某丁、邓某庚、邓某己、邓亮田、邓某子九人在村井边洗澡。邓某戊和邓某己讲去抢卖花生的老板。邓丙和邓某乙两人骑摩托车留在村口看车,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子、邓某丁、邓亮田五个人骑四台摩托车到了后山元林村冲头组路段。他们将一块大石头放在路中间,大概过了10分钟,一货车停下来,邓某丁、邓亮田、邓某己、邓某子等人就冲过去将该车拦住,他和邓某庚站在货车边听见车窗玻璃砸碎的声音,并看到邓亮田在搜收花生的人的身,邓某子则到驾驶室内搜东西。后邓某庚搭着他回村,在一个亭子里,邓某己把抢来的钱数了一下,一共有27000元,邓某己、邓亮田、邓某戊三人就负责分钱,他分得3000元。他看到邓某丁拿了一根摩托车的减震器。11、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6日晚7时许,他和邓某戊、邓亮田、邓某申、邓某子在村口井水处碰到邓某乙、邓丙、邓某丁、邓某庚四人,邓某乙、邓某丁、邓丙讲抢嘉禾的货车,并在路上堆了石头。晚上9时许,嘉禾收花生的车停下来,邓某乙、邓亮田等7个人冲上去,邓某乙、邓丙、邓某戊、邓某丁用拳头打了两个人,邓丙又拿石头砸了车窗玻璃,他和邓某戊、邓某子三人上车搜钱。随后,9人回到村石岭脚凉亭分钱,一共27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12、证人邓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邓某己、邓某壬、邓某申、邓某丁、邓丙、邓某乙、邓某庚、邓亮田9人聚在村口井边一起商议去抢村里收花生外地人的钱。晚上9时许,一货车到冲头村塘边公路上,被他们拦下。邓亮田捡起石头把车挡风玻璃砸碎,随后邓某乙和邓亮田用木棒打车上的三个人,他和其他人就用拳头打、用脚踢,邓亮田和邓某乙又上车搜钱,搜出2万多元,他从中分得2350元。邓某乙、邓亮田带了木棒。邓某丁还把货车左边玻璃打烂了。13、证人邓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邓某乙接到电话后开车到冲头组路段,邓某乙赶忙与邓某申、邓某丁、邓亮田会合拦路抢劫。邓某申、邓某丁、邓亮田用石头拦住一辆货车,其中一个人从货车上跑出来,邓某乙把这个人摔倒在地,他把这个人按住,邓某乙打了几拳。当晚邓某乙给了他3000元现金。第二天,邓亮田说昨天把石头垒在路中央,然后拦车搞钱。1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19时许,邓某丁要他去抢送花生的老板的车,村里的邓某申、邓某己、邓某戊、邓某壬、邓某庚、邓亮田、邓丙在一起商量说不带凶器,邓丙主动提出和他一起去望风,其他人去抢车。晚上10时许,他和邓丙骑着摩托车行到冲头组的村子旁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就下车去追逃跑的人,他和邓丙冲上去拦住那个人,邓某庚从货车那头下来,用脚把那个人踢倒,之后又踩了一脚。他们三个人分别抓住那人的双手和衣服押回货车。商量时以邓亮田、邓某己、邓某戊、邓某壬为主。15、证人邓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邓某申叫他一起到周家村附近,邓某壬、邓某己、邓亮田、邓某庚、邓某戊已在那里了。邓某己说去抢拖花生的车,邓亮田还对他们几个人说不去可以,但不要讲出去。他们分了两组,分别站在冲头组的公路两边,邓某庚几人滚了一块大水泥块到路中间。过了十几分钟,一货车停在水泥块旁,他们冲过去。其中,邓某壬手上拿了一根钢管冲上去将车门玻璃砸烂,之后又将司机从驾驶室拖下来。他一直没动手,用手电筒照着那三个被拖的人,以防逃跑。后点数抢了27000元钱,每人分得3000元。16、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昨天下午9时许,他与儿子周某丙、周某甲开车回嘉禾,看见路中间放着一块大石头,刚把车停下来,就从两边冲出来6、7个人,其中一个人用钢刀砸右边的窗户玻璃,有一个20多岁留短头发的家伙用刀背打伤了他的后脑。他儿子的腿也被铁棍打伤。有人围上来搜身,另外2个人到车上搜钱,从驾驶室内搜出周某丙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从文件袋里搜走800多元现金,从座位后的卧铺里搜走2万多元货款。17、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昨天他们开车回家,路上有块1.5米左右高的水泥墩。停车后从山上冲下来5-6个年轻男子,手上拿着铁棒和不锈钢砍刀,把驾驶室两旁的玻璃打碎,有两个年轻男子把他身上的钱包搜走,还打了他。他的手机、周某甲的2.7万元货款和身上的100余元零钱被抢走了。18、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6日22时许,他们开车往回走,有水泥板横在马路中间。四、五个男人手持刀棍站在路中间,挥起手中的刀棍将驾驶室门上的玻璃打掉。周某丙逃了几十米远,又被抓回来。他和周某乙被控制住。接着两名男子上车搜查,搜走他所藏的27120多元和周某丙的一台手机。19、被告人邓亮田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6日19时许,他与邓某戊、邓某申、邓某己、邓某子、邓某丁、邓丙、邓某乙、邓某庚八人一起商量去抢在村里收花生的一个嘉禾老板的钱。他与邓某戊、邓某申、邓某己、邓某子、邓某庚五人事先埋伏在桂阳县洋市镇元林村冲头组的上坡路段,邓某丁、邓丙、邓某乙三人留在村口看车。大约10分钟,邓某丁、邓丙、邓某乙三人就坐着摩托车来了,说嘉禾老板的车马上要来了,于是邓某戊就搬了一块大石头放在马路中间。大约过了3分钟,嘉禾老板的货车来了,车停下后,他们便开始实施抢劫,在车上一共抢到27000元人民币和两台诺基亚手机,他分得3000元。抢劫时,他只是站在旁边助威,没有动手。2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亮田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亮田伙同邓某戊等九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亮田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亮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时被告人邓亮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亮田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亮田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商议,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动手,应为从犯。经查,证人邓某庚、邓某申、邓某己、邓某戊、邓丙、邓某乙、邓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邓亮田的供述均一致证实,被告人邓亮田事前参与了犯罪的商议,谋划,抢劫过程中也积极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亮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徐兰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