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栾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栾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立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尊明、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邵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8日生育长子朱XX。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栾某于2010年腊月份回娘居住至今。原告栾某遂以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泰安中级法院(2013)泰民辖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东平县梯门镇李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来永亮人民陪审员 侯玉学人民陪审员 任秀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