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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BAC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南路时,被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挡获。经检测,周某某血液内乙醇(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周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