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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某某,住五常市。被告杨某某,住五常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8年11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杨尚岭(现已独立生活),后于1989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5月24日结婚;(二)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其各自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我与被告于1987年10月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8年11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杨尚岭(现已独立生活),后于1989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彼此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接受调解,故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