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魏鹏诉被告张新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742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742号原告魏鹏,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新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魏鹏诉被告张新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及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鹏诉称,其系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连路150弄34号304室(以下简称304室)的业主,被告系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连路150弄34号204室(以下简称204室)的业主,被告在其北面厨房、餐厅、卫生间及卧室的外墙上安装了金属硬质材料凸��防盗窗,该防盗窗宽度约50厘米,且距离原告家的窗口高度只有115厘米左右,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隐患。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上述安装的4处防盗窗予以拆除。被告张新华辩称,被告在安装防盗窗时原告的母亲在场,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帮其也安装防盗窗,因被告拒绝了该要求,才导致原告到法院诉讼,且原告将烟道堵塞,也造成了被告的不便,故被告不同意拆除防盗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述304室业主,被告系上述204室的业主,被告装修时在其北面外墙安装了4扇凸型防盗窗,原告以该防盗窗易便利于他人翻入原告房内,造成原告的安全隐患而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其相邻方的安全。本案被告在装修时擅自将防盗窗做成外凸型,且宽度足以容纳一人,为他人通过防盗窗进入原告房内制造了便利条件,对原告的安全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请要求拆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别有用心及原告也有损害其相邻方的行为,本院认为关键是被告所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原告诉讼的动机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如果原告也存在妨碍相邻方的行为,受影响的相邻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并不能作为对抗的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不得在其北面外墙安装外凸型防盗窗;对已安装在其北面外墙上的四扇外凸型防盗窗,被告张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