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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兆春与孙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春,孙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王兆春。被告孙治全,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兆春与被告孙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治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春诉称,被告孙治全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孙治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治全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王兆春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1月5日,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6‰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兆春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兆春与被告孙治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治全返还原告王兆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日违约金按0.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治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