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13年9月3日因本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侦拘留15日,2013年9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叶振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家园小区附近时,遇被害人刘某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摩托车右侧前部碰撞到刘某,致其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8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7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系路人打电话报警,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也拨打电话报警,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