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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87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宋圩队的家中容留宋某丙和宋某乙吸食冰毒。2、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位于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宋圩队的家中容留宋某丙和宋某乙吸食冰毒。3、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在凤台县关店乡蔡庄村“58”快捷宾馆二楼其包住的房间内,容留宋某丙和宋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