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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高中文化。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仕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中午,朱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另案处理)为帮其朋友杨某甲收郑某某处的欠款,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在逃)、向某某(取保候审)、程某某(取保候审)、苟某某(行政拘留)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间朱某某授意刘某某等人去砸毁郑某某在巴州区清江镇的车站,并称收到欠款后给刘某某等人几万元钱的报酬。后朱某某、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来到巴州区清江长途客运中心车站门口,杨某乙、刘某某下车后分别持斧头、石头砸毁车站六扇大型钢化玻璃门和两台5P空调,向某某、程某某、苟某某等人则在现场助威。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为2513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均的陈述,证人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严某某、雒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范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同案参与人朱某某、向某某、程某某、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51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彭仕喜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作用小,同案参与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