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与李京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李京平,梁京全,林存年,李京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869634-8。代表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平,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职工。被告李京平,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梁京全,男,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存年,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京保,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李京平、梁京全、林存年、李京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平、梁京全、林存年、李京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李京平、林存年、梁京全在我行申请办理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本金90000元(各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8.528%。有效期日: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李京平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京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四被告对所担保借款3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李京平、林存年、梁京全、李京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李京平、林存年、梁京全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京平、林存年、梁京全分别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京平、林存年、梁京全、李京保成立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年利率均为8.528%。借款期限均从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后被告李京平贷款到期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平、林存年、梁京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京平贷款后,均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原告诉求由被告李京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京全、林存年、李京保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528%计算)。二、被告林存年、梁京全、李京保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