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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旭斌诉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旭斌,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原旭斌,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山西省长治市劳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职务:董事长。地址:长治市城东路11号。委托代理人:闫鹏飞,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原旭斌诉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晋D241××号车辆系在第一被告处信贷购买并挂靠经营。2009年11月15日原告所有的晋D241××号车辆在长治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焦忠臣、袁会玲、张鲜艳三人受伤,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总共为三受害人垫付费用108961.14元,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变相扣除原告相关费用36282.44元,违反保险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自行垫付的费用有权予以重新核对;3、保险公司已经遵从法院判决履行了合同义务;4、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5、原告为受害人张鲜艳垫付的21461.14元,是原告与受害人自行调解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应当重新核对。被告保险公司考虑到被害人张鲜艳可能起诉,因此对原告扣除了7500元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7321.3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治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586号判决书第10页内容,证明原告为受害人焦忠臣垫付医药费44500元,(2010)长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第10页内容,证明原告为受害人袁会玲支付医药费43000元。2、长治县交警队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张鲜艳赔偿数额是21461.14元,其中包括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10371.14元。3、张鲜艳及张治国的户口登记两份。证明赔偿的对象是真实的。4、晋D241××号车辆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在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车辆。6、2012年6月18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交款单,证明原告不超诉讼时效。经法庭质证,二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1、4、5、6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自行垫付的费用有权予以重新核对,对证3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应当提供原件。庭审中被告一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费用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判决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共计支付了409336.70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赔偿费用有权重新核对;3、原告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承诺原告替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经法庭质证,原告原旭斌、被告一运公司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不认可,认为机动车保险费用赔款费用计算书的费用是不计免赔的,不应当扣除。对证2不认可,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顺利拿到赔偿,是被迫的,是无效的。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本案待定事实的客观性及与事实有无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因为有二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证3,经法庭调查受害人张鲜艳与其丈夫张治国的身份证明,以及张鲜艳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张鲜艳与其丈夫张治国均为农村户口,张鲜艳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27日就诊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计72天,花费医疗费10371.14元(有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期间由其丈夫张治国护理。对照原告原旭斌与受害人张鲜艳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其各项计算标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达到实质正义与公平的精神要求,本院对张鲜艳与其丈夫张治国的身份证明及该赔偿协议予以认可。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证2,因为该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其机动车保险费用赔款费用计算书在不计免赔的情形下依然作出扣除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对证3,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写到“如有利于案件顺利解决,我(即原告)承诺个人承担上述费用(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7231.3元,但保险公司不应再扣减我垫付的费用”,而事实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关费用进行了扣减,故该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D241××号车辆系在第一被告处信贷购买并挂靠经营。2009年11月15日原告所有的晋D241××号车辆在长治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袁会玲、焦忠臣、张鲜艳三人受伤,2009年11月29日,长治县交警大队作出09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袁会玲、焦忠臣分别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552号、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袁会玲182963.6元,焦忠臣189373.1元(含本案原告垫付部分)。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承诺,承担两份判决书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7321.30元;受害人张鲜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为预防受害人张鲜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而预先从两份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7500元;2011年5月23日在长治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原旭斌与受害人张鲜艳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原旭斌赔偿受害人张鲜艳21461.14元,双方了结此事。之前原告还分别为受害人袁会玲垫付43000元,为焦忠臣垫付44500元,共计垫付费用108961.1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未果,故起诉在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保险的车辆责任人赔偿。对于当事人已经垫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本案中,长治县交警大队作出09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原告所有的晋D24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三个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108961.14元。后受害人袁会玲、焦忠臣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张鲜艳与原告原旭斌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16日长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552号、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袁会玲182963.3元,焦忠臣189373.1元(含本案原告垫付部分)。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本应积极、全额履行判决内容,而保险公司在为预防受害人张鲜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预先从两份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7500元的做法,本质上是消极履行国家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关于原告原旭斌与受害人张鲜艳在长治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原告对保险公司所作的承诺,在本判决书的认证部分已阐明理由,该21461.14元赔偿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的7321.3元诉讼费,是长治县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返还原告原旭斌28961.1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承担原旭斌承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人民陪审员 :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张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