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陆利庆与孔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庆,孔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5号原告陆利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孔碧祥。原告陆利庆为与被告孔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孔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利庆诉称:2012年5月1日、6月1日,孔碧祥分两次向陆利庆借款共计6.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1份,约定于2012年8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陆利庆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孔碧祥归还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陆利庆要求孔碧祥支付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要求孔碧祥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陆利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5月1日、6月1日,孔碧祥分别向陆利庆出具的借款3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孔碧祥辩称:借条是孔碧祥所写,但6.50万元借款没有拿到。这6.50万元是其他借款10万元的利息。被告孔碧祥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陆利庆提供的证据,孔碧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陆利庆提供的借条,孔碧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借款没有实际收到,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撤销所出具的借条。故本院确认陆利庆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孔碧祥向陆利庆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陆利庆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6月1日,孔碧祥又向陆利庆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陆利庆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孔碧祥至今未向陆利庆返还。本院认为:陆利庆与孔碧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孔碧祥向陆利庆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孔碧祥认为借款没有实际收到和借款实际系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碧祥返还陆利庆借款65000元;二、孔碧祥赔偿陆利庆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6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孔碧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孔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