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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瑶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许文广诉熊家韦、李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广,熊家韦,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许文广。被告熊家韦。被告李梅。原告许文广与被告熊家韦、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家韦、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广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熊家韦、李梅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0年归还,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熊家韦、李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家韦、李梅向原告许文广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6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余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本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家韦、李梅偿还原告许文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熊家韦、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