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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会永诉陈勇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永,陈勇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陈会永,女,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银,男,汉族,1950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陈勇奇,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群,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陈会永与被告陈勇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会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永及委托代理人陈广银、被告陈勇奇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永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儿子陈XX,2008年9月15日出生。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就不和,被告陈勇奇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秋,我被迫离开被告家,与其分居至今。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财产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勇奇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小,我不想我的孩子没有娘,我想有一个完整的家。二、我没有打原告,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儿子陈XX,2008年9月15日出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2009年,原告因生气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XX,一直跟随被告陈勇奇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陈会永于2009年秋因和被告生气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儿子陈XX因其一直随被告陈勇奇生活,故应由被告陈勇奇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会永与被告陈勇奇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XX由被告陈勇奇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会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