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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1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甲,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结婚,于2002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7月24日生育女孩邹某乙,2007年8月21日生育男孩邹某丙。因两人性格不合,年龄差异较大,以及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等原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在争吵,近三年中,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乙由原告抚养,邹某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现未孕。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某甲未经许可无故庭前退庭,未质证。被告邹某甲未答辩。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件,与原告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3,系计划生育部门对原告作出的节育情况证明,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8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7月24日生育女孩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21日生育男孩邹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又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已实施女扎手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甲未经法庭准许无故中途退庭,应予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芝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