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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上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和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上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和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祝林珍,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路1号。负责人陆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刚。被告连云港上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8号E区15号。法定代表人祝林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市和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B座21-2号楼911-915室。法定代表人沈学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南光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祝林珍。被告王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连云港上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钢贸易公司)、连云港市和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味担保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担保公司)、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向原告所属海州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19日。由被告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2、被告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上钢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江苏银行下属的海州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K1215120001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2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等内容。2012年3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海州支行还与被告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祝林珍、王志签订了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于2012年5月18日放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江苏银行海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上钢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祝林珍、王志签订的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上钢贸易公司,被告上钢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上钢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江苏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上钢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以及被告和味担保公司、亚欧担保公司、金恒房地产公司、祝林珍、王志对被告上钢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上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19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连云港市和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亚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林珍、王志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李庆德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