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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卢传俊与卢宗平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上诉人之长子),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某甲与前妻共生有两子一女,女儿已去世多年,其一直由两个儿子共同赡养。2011年1月17日,卢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卢某乙颁发的长房权证平私字第0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5日,卢某甲与卢某乙达成赡养调解协议后,卢某甲撤回行政诉讼。赡养调解协议约定:一、自2011年2月份起,卢某乙每月支付卢某甲养老金600元,于每月5日给付;二、坐落于名庄村路北后院平房5间由卢某甲及其再婚妻子王建敏居住。如国家征地占用该房,该房抵顶款归卢某甲所有;三、卢某甲口粮地由其本人种植;四、卢某甲住院期间的花费由卢某乙承担50%的份额。签订协议初期,卢某乙尚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但自2013年1月(含1月份)起,卢某乙未再支付每月600元的赡养费。现卢某甲为要求卢某乙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法院。庭审中,卢某甲放弃了要求坐落于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名庄村路北(即52号)后院的五间平房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原审法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卢某甲年逾七旬,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卢某乙作为原告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应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卢某甲要求卢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卢某甲主张按赡养调解协议约定的每月600元标准支付,卢某乙主张该标准过高,超出卢某乙的经济负担能力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双方达成的赡养调解协议有别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应受亲属法的规范,对双方约定的赡养费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综合考量卢某甲的消费支出和卢某乙的经济收入,酌定赡养费数额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月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12月)565元为基准,按600元计算,由卢某乙承担50%,即每月支付卢某甲赡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卢某甲有要求卢某乙承担医疗费和修缮住房的权利,卢某乙亦同意按卢某甲的要求履行该两项赡养义务,对此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乙自2013年1月起(含1月)每月支付原告卢某甲赡养费300元,2013年1月至10月赡养费共计3000元,限被告卢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卢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二、被告卢某乙承担原告卢某甲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3日)起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50%(以正规票据为准);三、被告卢某乙负责修缮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名庄村52号的五间平房,并交付原告卢某甲居住使用;四、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赡养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2月份起,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养老金600元,一审法院调整赡养费为每月300元过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卢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卢某乙作为上诉人卢某甲的子女,在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积极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2月15日,卢某甲与卢某乙达成了赡养调解协议,约定了卢某乙每月支付卢某甲赡养费600元,但卢某甲并未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赡养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要求卢某乙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卢某甲的实际生活状况,酌定卢某乙每月支付卢某甲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