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桂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桂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彦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801号原告北京桂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供热厂内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温彦辉,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桂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树源公司)与被告温彦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家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温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树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我公司与温彦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等合同,双方约定温彦辉将其购买的位于大兴区X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以下简称:X小区X室)委托我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开始为温彦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也向我公司按约定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自2008年5月1日起,温彦辉开始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温彦辉给付我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物业费8045元、温彦辉给付我公司滞纳金8689元,共计16734元,并由温彦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彦辉辩称:对于桂树源公司物业费的计算方法我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标准过高,桂树源公司拖地清扫、安全保卫、绿化养护不到位,小区内乱贴小广告,桂树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未达到相应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应该上浮物业费标准,且我所欠物业费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桂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桂树源公司与温彦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合同约定温彦辉将其购买的X小区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6.28平方米)及拥有产权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桂树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桂树源公司依照《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方式,由桂树源公司按北京市最新相关收费标准收取。第一年度物业管理费按业主购房合同签订的标准收取,第二年度始按现行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规定的浮动标准收取(1.21元/m2)。物业管理费自办理入住手续次日起计算。业主在办理入住时向物业管理处支付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支付首笔管理费后,自第二年起业主应在交纳首笔物业管理费对应日前向金惠园物业管理处的财务部预付当年的物业管理费。2007年4月25日,温彦辉办理了X小区X室入住手续后,桂树源公司即开始为温彦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温彦辉已交纳自入住时起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桂树源公司一直为温彦辉所购X小区X室的金惠园三里小区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而温彦辉未按合同约定向桂树源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且未能协商一致。经核实温彦辉尚欠桂树源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045元。上述事实有业主公约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桂树源公司与温彦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在温彦辉入住所购X小区X室房屋后,桂树源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温彦辉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向桂树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桂树源公司要求温彦辉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温彦辉辩称桂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因桂树源公司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节,且物业服务合同是连续性的合同、物业服务的提供是连续性的,故温彦辉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桂树源公司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和谐社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建设和谐社区需要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的努力,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物业管理企业应虚心接受业主建议,根据不同层次业主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桂树源公司在公共绿地养护、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等诸多方面确有不尽完善之处,对此桂树源公司在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对于桂树源公司要求温彦辉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彦辉给付原告北京桂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物业费八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桂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原告北京桂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温彦辉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