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北武与被告田旭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北武,田旭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11号原���董北武,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兴和县。被告田旭生,男,汉族,住辽宁省。(未到庭)原告董北武诉被告田旭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旭生于2012年4月份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一台在内蒙古兴和县石墨园区江西建工干土建工程,双方约定月租金17000元,被告一直租用至2012年11月份。期间,被告曾陆续给过部分租赁费,现仍欠34000元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此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给原告书写的租金欠条为证。现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金欠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旭生系辽宁省辽阳县人,2012年被告承揽兴和瑞盛公司石墨园区工程。2012年4月租用原告董北武的装载机做土建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000元。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望的情况下,便将被告所有的蒙HEZ1**号北京现代小轿车阻拦,被告便由其儿子给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款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田旭生欠原告董北武租金事实属实,有被告儿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条佐证,债务债权明确,被告应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标的额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租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旭生给付原告董北武租金34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守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晓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