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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6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茹博林与江美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茹博林;江美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252号原告茹博林。被告江美娟。原告茹博林诉被告江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茹博林诉称: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江美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南阳街道赭东村新农村安置小区附近时,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江美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江美娟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00元。被告江美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茹博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修理票据、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而支出修理费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江美娟当庭质证,但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作为机动车车主的原告茹博林与作为非机动车车主的被告江美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江美娟对原告茹博林的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江美娟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20元(1800元×40%)。被告江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美娟赔偿茹博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茹博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江美娟负担。此款经茹博林同意由江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