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谯明洪、赵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马军兆,詹圭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叶顺东。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被告谯明洪。被告赵桂珍。被告陶文勇。被告楼菊华。被告马军兆。被告詹圭凤。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为与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马军兆、詹贵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马军兆、詹贵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谯明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91.88元,本息合计共为1001191.88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逾期后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282**号、第c001282**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桂珍、陶某、楼某、马某、詹圭凤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某、楼某、马某、詹贵凤均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侨萌玩具厂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提供借款借据及受托支付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已获得借款的事实。3、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及抵押人的声明。4、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提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欠息的事实。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某、楼某、马某、詹贵凤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某、楼某、马某、詹贵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谯明洪、赵桂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意将共同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为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谯明洪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99300借08109号。合同约定:“被告谯明洪经营的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用于进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利率为7.8%,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当日,被告谯明洪、赵桂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主债务人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在最高主债权额9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某、楼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主债务人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在最高主债权额12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詹圭凤也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主债务人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在最高主债权额12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被告谯明洪除了支付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以外,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陶某、楼某、马某、詹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谯明洪、赵桂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某、楼某、马某、詹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按约向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谯明洪作为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的经营者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谯明洪、赵桂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意将共同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为金华市金东区侨萌塑胶玩具厂的借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被告谯明洪、赵桂珍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2单元4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桂珍、陶某、楼某、马某、詹圭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陶某、楼某、马某、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之后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谯明洪、赵桂珍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2单元403室(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1282**号、第c001282**号)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桂珍、陶文勇、楼菊华、马军兆、詹圭凤对按合同约定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5元由被告谯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