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延刚与董孟孟、张甜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孟孟,刘延刚,张甜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孟孟。委托代理人于贵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刚。委托代理人王其城。原审被告张甜甜。委托代理人张述平。委托代理人付玲玲。上诉人董孟孟因与被上诉人刘延刚、原审被告张甜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朱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贵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城,原审被告张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平、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8日,刘延刚向一审法院诉称:董孟孟、张甜甜购买刘延刚农���货款未付,要求董孟孟、张甜甜支付农资款5480元。董孟孟一审辩称,不欠刘延刚农资款,董孟孟与张甜甜正在离婚期间,可能是张甜甜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对没有董孟孟的签字的债务不予认可。张甜甜一审未答辩。原审查明,董孟孟与张甜甜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张甜甜从刘延刚处赊购3200元的化肥;2010年11月14日,张甜甜从刘延刚处赊购1470元的化肥;上述二次交易张甜甜以董孟孟的名义给刘延刚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从2011年3月28日至6月28日,张甜甜分四次赊购刘延刚的农药与苹果袋合计810元,张甜甜在刘延刚的欠款明细上签名。以上合计张甜甜赊购农资5480元。董孟孟之母王廷珍曾从刘延刚处赊购594元化肥,后王廷珍偿还了刘延刚594元化肥款。张甜甜于2011年4月离开董孟孟的住所地与董孟孟分居。董孟孟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甜甜离婚,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张甜甜要求董孟孟共同承担欠刘延刚的农资款548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寒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董孟孟、张甜甜离婚。董孟孟与其父董友丰、母王廷珍自1998年起在董家杨孟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3.9亩、果园3亩左右。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张甜甜代董孟孟签名的欠款明细、(2012)寒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董家孟杨村口粮田会计账簿、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董孟孟与张甜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甜甜以董孟孟的名义从刘延刚处赊购农资,应视为用于家庭经营,董孟孟与张甜甜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张甜甜在2011年4月与董孟孟分居后购买的810元农资,张甜甜未举证用于董孟孟的家庭经营,应由张甜甜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日判决:一、张甜甜偿还刘延刚农资款5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孟孟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4670元化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董孟孟、张甜甜负担。上诉人董孟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孟孟与张甜甜自结婚以来,因村委未分给土地,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到刘延刚处赊购化肥,一审依据没有董孟孟签字的欠款明细认定董孟孟欠刘延刚化��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刘延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张甜甜述称,本案的化肥是我在家看孩子期间替董孟孟的父母签收的,付没付款我也不知道,我签字只是证明这个化肥我收下了。我是在刘延刚的一个供货本上签过字,证明替董孟孟父母收下化肥,刘延刚本案中提供的供货凭证中“董孟孟”这个字不是我写的,这个供货本好象新,签字的那个供货本好象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延刚提供的张甜甜签名的送货记录、原审被告张甜甜认可的收到过刘延刚农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延刚与张甜甜之间存有农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延刚作为卖方交付了农资后,相应的买方应当支付对应的价款。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孟孟应否对涉案农资款中的467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刘延刚提供的张甜甜签名的送货记录、董孟孟起诉要求与张甜甜离婚的(2012)寒朱民初字第42号案件中张甜甜要求董孟孟共同承担欠刘延刚的农资款548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董孟孟与张甜甜婚姻关系存续并尚未分居期间,张甜甜代董孟孟签收刘延刚农资的事实,该部分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董孟孟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在张甜甜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根据董孟孟与张甜甜的分居时间,判决董孟孟对夫妻分居前欠刘延刚的农资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董孟孟上诉主张对张甜甜代为签收的农资款不负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张甜甜在二审中提出的涉案的农资皆为董孟孟家庭所用、刘延刚主张权利的供货凭证中“董孟孟”签名真实性的问题,因张甜甜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处理。综上,董孟孟上诉要求减免本���债务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孟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