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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与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宋丽坤。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被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被告: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龙。被告:杨方梁。被告:韩亚娟。被告:徐建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洲公司、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方梁、韩亚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由被告杨方梁、韩亚娟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鑫洲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内所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64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君子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杭绍轻最抵字第1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该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鑫洲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324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君子兰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滨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0)第13-10号]抵押给原告;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鑫洲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对该部分抵押物经拍卖后优先受偿。随后,原告与被告君子兰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1)第0898号]。2012年4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翔龙公司、徐建平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034号、2012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由翔龙公司、徐建平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鑫洲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32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4日,被告鑫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29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还款方式为2013年3月31日还款600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4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200万元;被告鑫洲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除可以要求被告鑫洲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外,还可以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及复利。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鑫洲公司签订了(2013)信银杭绍轻银兑字第0041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如下:被告鑫洲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由被告鑫洲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鑫洲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为400万元人民币。被告鑫洲公司应于汇票到期之日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鑫洲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付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鑫洲公司保证金帐户直接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若被告鑫洲公司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鑫洲公司承担。随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根据被告鑫洲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两张票面总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在2013年7月16日两张汇票到期之日对持票人进行了付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君子兰公司、鸿韧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14号、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君子兰公司、鸿韧公司的合同内容相同:由被告君子兰公司、鸿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鑫洲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所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特别约定: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290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信银杭绍轻银兑字第0041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亦为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追加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鑫洲公司出现了以下违约情形:1、尚未偿还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290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938,357.22元人民币;逾期支付2013年10月31日到期的该笔借款利息16,714.26元人民币。2、没有在(2013)信银杭绍轻银兑字第0041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票据到期之日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替被告鑫洲公司垫付的票款800万元人民币。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3.3条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鑫洲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条、9.1条的约定从被告鑫洲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收票款400万元,并要求其偿还垫付票款金额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鑫洲公司立即偿还下列款项:1、贷款本金人民币3,938,357.22元,利息43,819.18元,合计人民币3,982,176.4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12,000.05元,合计人民币8,012,000.0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994,176.45元;二、判令被告鑫洲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7,000元;三、如被告鑫洲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君子兰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的抵押土地及地上房屋经法院拍卖后在人民币1,3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判令被告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鑫洲公司、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方梁、韩亚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两被告自愿在2,64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绍轻最抵字第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君子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034、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翔龙公司、徐建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在132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2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14、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君子兰公司、被告鸿韧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在2,40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13)信银杭绍轻银兑字第0041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托收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洲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按约向其提供了承兑汇票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1,200万元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垫款审批表及垫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鑫洲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支付票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替其垫付票款800万元的事实;8、利息清单二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鑫洲公司尚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利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转账发票复印件、律师费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0元的事实。被告鑫洲公司、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鑫洲公司、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方梁、韩亚娟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就债务人鑫洲公司与乙方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640元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保证期间为垫付之日起二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分别计算。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君子兰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绍轻最抵字第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鑫洲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324万元整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君子兰公司所有的位于马鞍镇寺桥村地段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君子兰公司以其坐落于马鞍镇寺桥村地段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8,978.63平方米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1)第0898号。2012年4月23日,翔龙公司、徐建平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就债务人鑫洲公司与乙方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为等值人民币1320万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的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1月4日,被告鑫洲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2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实际贷款期限及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进行确定;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1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甲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6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40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上述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下列编号的担保合同:2011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35号、2011信银杭绍轻最抵字第109号、2012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034、053号;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鑫洲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借款凭证则载明年利率为7.32%。2013年1月28日,被告鑫洲公司作为出票人甲方,与承兑人乙方原告签订了(2013)信银杭绍轻银兑字第0041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鑫洲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甲方应向指定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付款的,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根据被告鑫洲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两张票面总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两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持票人支付票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君子兰公司、鸿韧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14、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债务人鑫洲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万元人民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2013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29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整;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银兑字第0041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贰佰万元整亦为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各方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的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鑫洲公司尚未偿还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38,357.22元人民币,且逾期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6,714.26元人民币;而承兑汇票到期后,其也并未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票据到期之日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代被告鑫洲公司垫付承兑汇票票款80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其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归还垫付的票款800万元,其余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持贷款合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洲公司、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承兑汇票票款的垫付义务,被告鑫洲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承兑协议中的承兑人在借款到期后、票款垫付之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垫付的票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担保人君子兰公司在借款人鑫洲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对被告鑫洲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洲公司、君子兰公司、翔龙公司、鸿韧公司、杨方梁、韩亚娟、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38,357.22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3,819.18元,合计人民币3,982,17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80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8,0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对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县房地产(2011)第0898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324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鸿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被告绍兴县翔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建平在最高额人民币1,320万元范围内,被告杨方梁、韩亚娟在最高额人民币2,6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鑫洲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87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2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