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佳欣与天华盛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欣,天华盛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佳欣,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天华盛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公关。委托代理人朱淑清,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又升,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华盛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9号国宾酒店一层及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曹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明,男,天华盛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通讯地址同单位。原告张佳欣与被告天华盛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盛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佳欣的委托代理人朱淑清、冯又升,被告天华盛世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欣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单位娱乐俱乐部会所从事公关工作,2013年7月9日晚,原告在工作期间被一女同事酒后用利器砸伤面部,导致左上唇贯通伤、牙齿折断、牙隐裂等创伤,后原告报警,被告方当即将该女子开除,导致该女子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原告经多方治疗,尚未痊愈,且心理伤害严重,无法工作。鉴于此,依据民法通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07.75元、误工费4万元、交通费14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华盛世辩称:原告并非我单位职工,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发生当时,原告被另外一名女子打伤,我方工作人员立即带领原告去治疗,并支付相应费用。随后,我单位劝双方私了,侵权人也书写了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并给付了3万元。双方约定此纠纷已经了结。后原告坚持要求报警处理,我们亦未予以阻挠。我单位对于原告受伤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公安机关笔录内容,查明:原告自述在被告单位从事“公关销售”,但具体就业时间、薪金发放以及劳动制度规定的情况不详。2013年7月9日零时许,原告在会所内,与“苗慧儿”发生纠纷,被“苗慧儿”用器物砸伤颜面部,事发后,在天华盛世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海军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上唇贯通伤,左上1、右上1冠折。7月10日复查,左上1、右上1牙脱位,牙冠折断,右上2牙隐裂,牙震荡。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显示支付医药费金额共计21744.44元,但未提供相应处方或医药费明细。根据本院从阜外大街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记载,2013年7月9日20时04分,原告到公安机关陈述并制作笔录,其中原告陈述称受伤后,朱经理带其到xx医院看病,后到领班“依依”家,但当时心跳非常厉害,朱经理又带其到医院看病,“苗慧儿”也到医院来看我。朱经理不让我报警,我坚持报警,并在楼道里打110,苗慧儿要走,朱经理让苗慧儿听她的,并让我不要报警。后原告与苗慧儿签订赔偿4万元的协议,当时苗慧儿给了原告3万元,未赔偿的费用打了欠条。此后,原告的朋友又带其看病,并劝原告报警。原告于当日报警。另查,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18日被认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已依法对此案件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胸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两点理由:1、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对于原告因伤休假没有给予补偿;2、被告袒护侵权人,损害了原告利益,后续医药费无法获得赔偿。对此,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即人身侵权纠纷案件。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性质,应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依法处理,与侵权案件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本案不予审理。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被“苗慧儿”用器物砸伤,属于“第三人”侵权,应当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派出所笔录记载。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带其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治疗过程中,侵权人还曾到医院看望。工作人员从中协调,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期间,被告并未限制原告人身和通讯自由。原告在复查时,经朋友建议后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称被告袒护侵权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佳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九元,由原告张佳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