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春与徐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徐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李春。被告:徐惠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与被告徐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春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春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