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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侯少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雨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少雨,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少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侯少雨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涛华(另案处理)的一辆红色英克莱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苏涛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门口盗窃彭四同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侯少雨以300元的价格帮周艳玲购买了苏涛华所盗窃的一辆立马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少雨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侯少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侯少雨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涛华(另案处理)的一辆红色英克莱电动车。该电动车系苏涛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门口盗窃彭四同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被盗电动车已提取,失主彭四同已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少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彭四同陈述,证人苏涛华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侯少雨以300元的价格帮周艳玲购买了苏涛华所盗窃的一辆立马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被盗电动车已提取。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少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涛华、周艳玲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少雨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少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电动车已全部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少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