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国栋,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旺居民委员会(原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幸福十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七村。申请执行人隋国栋,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隋国栋与被执行人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第五分公司)、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旺居委会)于2012年8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旺居委会称,西山第五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原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系福旺居委会所有的集体企业,2007年3月福旺居委会对西山公司进行改制时,双方对债务、资产进行了交接,已将包括查封房屋在内的所有西山公司各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交归福旺居委会所有,所查封房屋虽然登记在西山第五分公司名下,但已属于福旺居委会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错误,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隋国栋诉被告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了(2011)芝简初字第5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内建筑面积858.04平方米房产一宗。2012年8月13日,本案立案执行。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针对所查封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7日由案外人(协议甲方)和西山公司(协议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属甲方集体所有的企业,多年来一直亏损经营,经核查,乙方(含所有工程处)至2006年2月底欠甲方债务为500余万元。乙方改制之前或之后对外所欠债务及职工的安置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包括所有工程处)所有的资产全部交归甲方所有(具体资产明细见附件明细),经甲乙双方核算该资产价值不足以抵顶乙方债务。但乙方交归资产后,不足部分乙方不需再偿还。该资产遇拆迁或其它需办理手续时,乙方应全力配合,否则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全部赔偿。”协议所附资产明细清单中罗列了第一工程处至第五工程处的部分建筑物,其中“第五工程处位于幸福十二村北,建筑物约100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执行人西山有限公司系2006年9月由案外人出售西山公司后改制成立,改制时并未体现欠案外人的债务,该协议书系西山公司改制后伪造的;被执行人西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亦没有体现拥有本案所查封的房产。经查,西山公司是1990年7月由烟台幸福建筑公司第十七施工队变更名称而来,系案外人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8月,经烟台市芝罘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对西山公司进行改制。2006年9月28日,案外人(协议甲方)与刘向阳和刘以敬(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出售协议,约定:甲方采用出售方式将西山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的资产以山东中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后资产1881.87万元和负债400.71万元为依据;考虑到对西山公司下属工程处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及承担职工的劳动保险费用和医疗费用,确定公司的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其中刘向阳按67.57%的比例即270.28万元,刘以敬按32.43%的比例即129.72万元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甲方;……西山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改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全部承担。2007年1月,西山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股东为刘向阳和刘以敬,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另查,本案所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下,由第五工程处原负责人姜仁臣使用。刘向阳称西山有限公司是按村办企业改制进行的设立登记,两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接手后亦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西山第五分公司名下。案外人主张2007年3月对西山公司进行改制时,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财产交归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之规定,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亦没有实际交付案外人使用,本案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春梅审判员 魏东超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大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