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93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魏鹏先,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2011年11月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同居生活,2012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到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务工中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回到其娘家隆昌县居住,夫妻遂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生变,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生变,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