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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与邓水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邓水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沙井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相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鹏,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杰,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水球,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水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水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2年6月至7月向被告提供玻璃产品三车,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545元,此金额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6月4日再三确认,并写有还款承诺书,但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恶意推脱。此笔款项自2012年6月至今已有12个月,累积利息及我公司派人上门催缴所产生的差旅费约为25800元,两项合计60345元。被告至今欠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旅差费25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流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未付款。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545元。3、《付款承诺函》、《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被告邓水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户,经营横县肥仔玻璃店。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7月12日、7月22日向被告供玻璃,尚欠货款34545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写下《付款承诺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横县肥仔玻璃店邓水球共欠贵公司货款(含铁架款)54545元,该笔款项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结26430元,其余28115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本人愿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2013年1月10日,被告写一《欠条》,载明“今欠到楚源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共计34545元(叁肆伍肆伍元整)”。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写下《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欠楚源公司玻璃款34545元(叁万肆仟伍佰肆拾伍圆整),承诺在2013年6月17日前至少结壹万圆,10000元,其余欠款在老农历前还清。(十月前)”。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4545元。原告主张差旅费258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玻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4545元,向本院提供了《发货单》及被告写的《欠条》和承诺书,被告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4545元,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虽被告《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有利息,但被告违反约定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作出的《还款承诺书》中定下的最后付款时间的第二天起算,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旅差费25800元,由于双方就旅差费没有相关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水球支付原告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4545元;二、被告邓水球支付原告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34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广西楚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559元,由被告邓水球承担74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审 判 员  莫海峰人民陪审员  韩 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