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席国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席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非别收受孙某某、焦某、陈某某、丁某、杨某、李某某共计现金14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承包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2010年初,被告人席某某与发承包交易中心会计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与挂靠于其他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古某某商议:由其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古某某招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古某某将招标代理费的50%与其二人均分。2010--2013年,席某某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金裕建材公司宿舍楼项目、南召县城关镇一初中教学楼建设项目等22个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承揽给古某某所挂靠的河南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共收取招标代理费404000元,二人各分得回扣67000元,共计分得回扣13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收受孙某某等人人民币14000元属实,认罪。对指控其与王某共同收受古某某回扣134000元不属实,因本人与王某每人兑了10000元,入股古某某的招投标代理公司做生意,后来古某某连本带利退给自己与王某每人21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席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指控席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134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南召县威凯建筑公司石门乡分公司经理孙某某现金5000元,为该公司承包石门乡初级中学宿舍楼项目工程时谋取利益。2、2009年3月份,被告人席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方城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南召县云阳镇第二初级中学餐厅工程时谋取利益,后收受该公司经理焦某现金1000元。3、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席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南召县永胜建筑公司承包南召县烈士陵园项目工程时谋取利益,后收受该公司质量安全员陈某某现金1000元。4、2011年冬季,被告人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丁某现金5000元,为天工集团承包南召县芙蓉苑项目工程时谋取利益。5、2012年春节,被告人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南召县太山庙乡太山庙村个体工商户杨某现金1000元,后为杨某承包工程项目时谋取利益。6、2013年5月份,被告人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南召威凯建筑公司经理李某某现金1000元,为该公司承包南召县小店乡卫生院病房楼改造项目时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席某某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席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了在2008年至2013年之间,在担任南召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承包交易中心主任,利用其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在建设工程招标中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农历12月份,南召县石门乡宿舍楼工程建设时,在席某某家中其送给席某某现金5000元,席某某向其透漏了工程招标的相关信息,最后自己成功中标的事实。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份,为感谢云阳镇第二初级中学建设招标时席某某向其透漏信息使其成功中标,其送给席某某现金1000元的事实。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冬季,其所在的公司中标了芙蓉园项目,为进一步完善中标手续,本人送给了席某某现金5000元,席为该公司完善后续手续提供了帮助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5、6月份,南召县烈士陵园广场平整及挡阻墙修复时,其送给席某某现金1000元,席向其透漏了该工程招标的相关信息,最后其成功中标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春节前,在席某某家其送给席某某现金1000元。后席某某向其提供了几个议标项目,使其成功中标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份,南召县小店乡卫生院病房楼改造工程招标时,其送给席某某1000元现金,席向其透漏了工程招标的相关信息,使其成功中标该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与王某共同收受古某某回扣款134000元的指控,经查:在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古某某当庭证实:席某某与王某在2010年每人兑给自己1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自己连本带利退还给席某某及王某每人21000元,并不是给二人的回扣款。庭审后,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古某某询问,古某某改变证言,又证实送给了席某某、王某的回扣款134000元。但古某某向公诉机关作证后,又向法院递交了书面证言,证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所做的证言都是真实的,其他证言不真实。在侦查阶段席某某自始至终只承认收取古某某回扣款为21000元,王某与古某某的证言一致,均证实席某某与王某每人分得回扣款67000元。现被告人席某某,王某同时翻供,二人当庭均表示只收到古某某连本带利退还的盈利款人民币21000元,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又多次反复,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召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承包交易中心主任,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席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席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晋喜盈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河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