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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杨红丽与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丽,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杨红丽,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三组。住所地: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代表人杨康绪,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丽与被告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三组(以下至主文简称陈家沟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陈家沟三组的代表人杨康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丽诉称,原告杨红丽系被告陈家沟三组的合法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陈家沟三组处,且原告杨红丽拥有组上的责任田。2010年3月15日原告杨红丽与山西省孝义市村民徐鹏结婚,但原告杨红丽户口一直在被告陈家沟村三组未迁出。2012年被告陈家沟三组将土地出卖,2013年7月被告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200元,但只给原告杨红丽分配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家沟三组给予原告同等的村民待遇分给土地补偿款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家沟三组辩称,2013年5月份焦岱镇政府征用被告陈家沟三组土地11亩,被告陈家沟三组按照2013年5月19日村委会和党支部作出的《公告》第二条第4款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最终研究的分配方案:寄存户口不参与分配;有承包地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以后不再参加分配,本次每人分配300元。征地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尊重全体村民的意志,分配数额以及给村组提留均属于村民自行决定的事情。本案原告杨红丽得知被告陈家沟三组的土地将被征用,故意在婚后未将户口迁走,其目的很明确。原告杨红丽的户口虽在被告陈家沟三组,但原告杨红丽基本上不在本村组定居,其户口只是暂时寄存在该村组,原告杨红丽并不具有本村组村民资格,与被告陈家沟三组也未形成一种村民与村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杨红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丽出生于被告陈家沟三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陈家沟三组。2010年3月15日原告杨红丽与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官窑村农业户口村民徐鹏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红丽的户籍并未变动,一直在被告陈家沟三组仍有承包地,其并未在其夫村组分得土地,也未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2012年12月,被告陈家沟三组的会计收取该组村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原告杨红丽也予以交纳。2013年5月被告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被征用土地191.9亩,其中陈家沟三组被征用土地11亩。2013年5月19日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党支部、村委会对该村流转和征用土地的调整方案予以公告。此后,被告陈家沟三组根据“两委会”公告并结合本组实际情况,制定了陈家沟三组征地补偿安置款分配方案,该方案“分配方案部分”第三条规定:“出嫁女有承包地户口未迁出,以后不再参加分配有承包地户口已迁出,以后不再参加分配”。按照分配方案,被告陈家沟三组普通村民本次每人分配2200元。后被告陈家沟三组按照该分配方案的规定,以户为单位造册登记本组应参与分配的人数及属特殊情况人员应分配的款项数额,并向村民予以发放。原告杨红丽被分得300元,并已经领取。2013年10月9日原告杨红丽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红丽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蓝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蓝田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公告、陈家沟三组征地款补偿分配方案、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官窑村村委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红丽出生于被告陈家沟三组,户籍登记在该组。原告杨红丽与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官窑村农业户口村民徐鹏登记结婚,户籍并未迁转至其夫徐鹏所在村组,也未享受其丈夫所在村组的村民待遇。原告杨红丽的户籍一直在被告陈家沟三组,且在该组还有承包地并与其他村民一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与被告陈家沟三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有权参与该村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故原告杨红丽诉请的事实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家沟三组辩称原告杨红丽户口寄存,不具有本组村民资格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三组支付原告杨红丽征地补偿款1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红丽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田县焦岱镇陈家沟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