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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袁仁昌与孙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XX;孙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袁XX。被告:孙XX。原告袁XX为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2012年7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孙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归还原告袁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孙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020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