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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邵立鑫与李振福、刘超、李庆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鑫,李振福,刘超,李庆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邵立鑫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凤明被告李振福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被告李庆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立鑫诉被告李振福、刘超、李庆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邵凤明、被告李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李庆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三次开庭时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立鑫诉称,2012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李振福驾驶吉J2Z9**号现代吉普车沿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楼子附近路段时将行人邵立鑫撞至道路左侧后,邵立鑫又与相对方向刘超驾驶的超载超速吉J2A8**号奥威牌自卸车左侧相撞,致原告邵立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振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人民医院、前郭县医院救治和治疗住院,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肱骨骨折、左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公安机关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经左臂部截肢等治疗后,尚需继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安装上臂假肢需3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118天,均为二级以上护理,花医疗费76801.83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801.8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4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323.5元、残疾赔偿金242496.48元、再医费6000元、鉴定费3106元、衣物损失费3600元、轮椅费1180元、假肢安装和维护费663000元,合计人民币1034144.07元。被告李振福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参加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按70%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赔偿金616801.83元,我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给我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超辩称,我是被告李庆绩雇佣的司机,车是他的,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是被告李振福将原告撞到我开的车上,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个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庆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们不予认可,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是被告李振福醉酒驾驶,将原告撞到我家司机开的车上,因此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轮椅费,因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对于误工费,因没有单位的减少收入证明,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按护理级别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因被告李振福属于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予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李振福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李振福醉酒驾驶自有吉J2Z9**号现代吉普车沿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楼子附近路段时,将行人邵立鑫撞至道路左侧后,邵立鑫又与相对方向刘超驾驶的超载超速被告李庆绩所有的吉J2A8**号奥威牌自卸车左侧相撞,致原告邵立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振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邵立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人民医院、前郭县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左肱骨骨折、左额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等多处严重损伤。经公安机关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属重伤。原告在医院经左臂部截肢等治疗后,尚需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再医费用为6000元;安装上臂假肢需3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118天,均为二级以上护理,花医疗费76801.83元,全部由被告李振福支付;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801.8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4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1323.5元、残疾赔偿金242496.48元、再医费6000元、鉴定费3106元、衣物损失费3600元、轮椅费1180元、假肢安装和维护费6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4144.07元。被告李振福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请求在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中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假肢的安装费用,要求每三年赔付一次,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李振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801.83元,并给付赔偿金540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超出部分垫付款。被告刘超是被告李庆绩雇佣的司机,二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李振福将原告撞到自己开的车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振福属于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肇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予赔偿。对于轮椅费,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付;对于误工费,因没有单位的减少收入证明,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应按护理级别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另查明,原告系吉林省乾安县让字镇巨子村居民,2011年5月24日暂住于宁江区建设街建荣委,以经商为业,2011年7月至受伤前在前郭县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配件管理员,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振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自有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刘超是被告李庆绩雇佣的司机,车辆保险已超期。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人民医院、前郭县医院病历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出院诊断书两枚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系被告李振福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首先由被告李庆绩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刘超作为实际侵权人,因受雇于被告李庆绩,应于其雇主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险中赔偿,因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肇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予赔偿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振福和被告李庆绩、刘超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绩、刘超对于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李振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庆绩、刘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01.83元、护理费14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42496.48元、再医费6000元、鉴定费3106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16500元,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算,并未超出应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323.5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元;衣物损失费36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轮椅费1180元,因没有医嘱,又不是一次性消费器具,本院不予保护;假肢安装和维护费663000元,原告是按我国国民平均寿命73岁,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更换17次,加上51年的维护费,属计算错误,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假肢安装和维护费确定为260000元(20年/3年X30000元+20年X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医疗费76801.83元、护理费141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42496.48元、再医费6000元、鉴定费3106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800元,假肢安装和维护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645786.57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被告李庆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05786.57元中的鉴定费310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402680.57元,由被告李振福承担281876.4元(402680.57X70%),被告李庆绩、刘超承担120804.17元(402680.57X30%);鉴于被告李振福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和赔偿金616801.83元,超出334925.43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振福另案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吉林省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邵立鑫120000元。二、被告李庆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邵立鑫120000元。三、鉴定费鉴定费3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四、原告邵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振福人民币334925.43元五、被告李庆绩、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立鑫120804.17元(402680.57X30%)。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57元,由被告李振福承担10189.9元(14577元X70%),由被告李庆绩、刘超承担4367.1元(14577元X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文斌审判员  祝相秋审判员  姚春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