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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9月19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9月19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多次翻入青海富康医药集团省级配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瑞格列奈片(小诺和龙)20盒、瑞格列奈片(大诺和龙)20盒、诺和龙30R笔芯9支、诺和龙50R笔芯29支、诺和龙30R3支、长秀霖33支、甘精胰岛素注射液39支、优必乐25R10支。赃物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上述药品合计价值为15610元。2、2013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翻入青海富康医药集团省级配送有限公司仓库,盗窃埃索美拉肠溶片5盒、瑞格列奈片(小诺和龙)20盒、硫酸氢氯吡格雷片10盒、瑞格列奈片(大诺和龙)20盒。二被告人将药品盗得后,准备翻出仓库时,被该仓库保安发现,将赃物扣留。后被告人高某、张某某逃逸。经鉴定,上述药品合计价值为3630元。破案后,被告人高某、张某某退赔赃款2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部门负责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被告人当庭供述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240元,���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其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