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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多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013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16号附近大户桥路边,向刘某某贩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大滩村南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后,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大滩村一出租屋内将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