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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顾文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海霞,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翔镇昌翔路168号鸿宝企业财务期间,向公司谎称垫付了两笔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300余元的印花税款,分两次向鸿宝企业申请划转了41388.95元至其个人账户后离开公司。2012年1月16日,鸿宝企业以结清工资的名义通知王某某至公司,后民警将王某某带所审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陆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年终奖统计情况、月度会计报表、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印花税收讫专用证、网银查询明细、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报酬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认罪��度差,虽然退出了赃款,但毫无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的41000余元是其应得的工资奖金等报酬,其没有侵占公司的钱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此,王某某于2012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形成于2011年8月19日《上海鸿宝企业与王某某工资奖金等报酬协议》复印件。于2013年10月11日当庭提供了形成于2010年11月29日《上海鸿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薪申请表》复印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明显过低,老板答应的年终奖、增发的工资等系王某某的合法所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昌翔路168号鸿宝企业财务期间,于2011年8月,以2011年5月、8月的印花税收讫专用证,向公司财务主管称垫付了两笔印花税,分两次向公司申请得款计41388.95元占为己有。2012年1月16日,公安民警在鸿宝企业抓获了王某某。当日,王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某2011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言证实,其是鸿宝企业办公室主任。2010年7月王某某至鸿宝企业下属上海鸿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任财务,2010年12月调至鸿宝企业任财务。2011年9月,公司财务总监在翻看公司账册时发现,2011年5月、8月的印花税41388.95元已从公司账户转到税务机关。但8月份,王某某又向公司申领了41388.95元交纳印花税。公司发现后问过王某某,王某某也承认拿了公司的钱,但一直未归还,2011年11月初,王某某离开了公司,电话联系不到她,遂至派出所报案。王某某提供的报酬协议复印件,以前从未看到过,协议上2010年2.5万余元的年终奖和每月1500元的工资肯定不可能的,电话费是有的。王某某是公司的财务,到税务所报税等都要拿公司的公章,要伪造协议很容易。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看到过报酬协议也未同意过上述协议上的内容。至于员工加薪是由部门经理向其提出,其在部门经理的报告上签字确认,不可能由每个员工直接向其提交申请。申请表上签字的字迹像其本人所写,但是如在这么大的纸上签字,其签的字体会比较大,而且其签字一般都写上日期的。其估计是王某某从别的材料上复印下来的。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7月起担任鸿宝企业财务,其个人名下6228480031208XXXXXX的账户,是为了收款方便以个人名义开户的,但一直由公司使用、管理,账户内的资金往来都入公司帐的。王某某两次向其申请钱款,称是去税务所交印花税垫付的钱款,要求公司支付。其当时刚从学校毕业不久,财务不精通,2011年8月从该账号中分两次汇至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内。事实上,公司的印花税每月都是从公司银行账户直接划款,王某某不可能垫付。王某某提供的报酬协议,其从没有看见过,在保管公章期间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盖过章。王某某从事向税务机关报税等工作,平时可以接触到公章。关于协议上所称的2010年年终奖,王某某是2010年7月才进入能源公司任财务,同年12月兼任鸿宝企业财务,且能源公司2010年是亏损的,按理没有奖金,老板为鼓励员工的积极性,每人发了一个月工资的奖金,且已经发放完毕。王某某因为兼职鸿宝企业的财务,公司从2010年12月起已每月给其增加了1000余元工资,鸿宝企业没有答应过给王某某每月200元的电话费。2011年8月11日、8月30日,王某某至其办公室称能源公司的阮荣飞经理曾答应给其每月200元电话费,现阮经理已经离职,其就分两次将2011年1月至8月的电话费发给了王��某。公司职工的电话费一般是放在工资里面打统帐不单列的。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在征婚网站上认识了王某某,其跟王某某讲是从事知识产权的法务,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王某某让其代理与鸿宝企业的劳动合同纠纷仲裁、诉讼及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相关情况向其咨询。2012年4月2日,其与王某某签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王某某提供了相关税收缴款单、印花税收讫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报酬协议等,报酬协议是原件其余的都是复印件。当时其用相机拍了照片存在电脑内。后仔细看了协议,发现协议中的内容前后矛盾,向王某某询问后,王某某承认该协议是王伪造的,因为王某某是公司会计,可以拿到公章,王留了多份盖有鸿宝企业公章的空白纸张,这份协议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用以前留着的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在外面的文书���打印的。王某某讲胡某不懂财务,且鸿宝企业财务管理比较混乱,王某某谎称为公司垫付了印花税,并提供了2张印花税收讫凭证,要求公司归还钱款,胡某把钱打到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2月,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之后,王某某让其陪着去公安机关,但其在门口等没有进去,王某某出来后告诉其协议没敢拿出来。5、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做第一份笔录时,称老板口头答应其工资奖金,其还问过有没有书面协议,王某某称没有书面协议。根据所附案卷中的协议上有王某某于2012年2月8日按的手印,说明王某某是当日至公安机关提交了协议复印件,由于是复印件按规定不能出具收据,所以王某某于3月份时又快递了一份协议复印件,为了证明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协议。6、银行付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行电子回单证实,鸿宝企业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8月18日缴纳了印花税17871.31元、23517.65元。7、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鸿宝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1年8月22日、8月31日从6228480031208XXXXXX胡某的借记卡中分别向王某某6228480031328XXXXXX的借记卡支付了17871.30元、23517.65元。胡某的上述卡属于个人开户,公司使用性质。8、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鸿宝企业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鸿宝企业抓获了王某某。当日,公司收到王某某退回的印花税款41388.95元。9、相关的月度会计报表、2010年年终奖统计、能源公司2010年员工福利、2010年EPS、UPS、行政后勤等部门年终奖发放表证实,能源公司2010年年终奖发放标准为一个月工资,且已发放完毕,王某某领取了3500元。10、相关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实,2010年7月起,公司按月发放了王某某工资2500余元,2010年12月起,按月发放了王某某工资3500余元。11、鸿宝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款收据证实,2011年8月11日,王某某领取了6月、7月话费补贴计400元。2011年8月30日,王某某领取了1月至5月,8月的话费补贴计1200元。12、上海鸿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所涉钱款系王某某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所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陆某某、胡某某、胡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工资发放表、员工福利、领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公司已按月发放了王某某的工资奖金等报酬,王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的41000余元是其应得的工资奖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矛盾;被告人提供的《上海鸿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薪申请表》、《上海鸿宝企业与王某某工资奖金等报酬协议》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左,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