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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交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蒙佳宾与王万戈与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戈,黄玉兰,蒙佳宾,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416号原告王万戈。系受害人王琳文的父亲。原告黄玉兰。系受害人王琳文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恒洪,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佳宾。现羁押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唐圆圆。原告王万戈、黄玉兰与被告蒙佳宾、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洪、被告蒙佳宾的委托代理人卢巧仕、程磊、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戈、黄玉兰诉称,2012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蒙佳宾驾驶桂A9XX**号重型货车载19075千克芒果(该车核定载质量11900千克)沿海口市丘海大道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苍西村人行横道时,闯红灯撞到正常通行的原告黄玉兰、王琳文,事故造成王琳文死亡、原告黄玉兰重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佳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兰负次要责任,王琳文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年仅六岁的儿子王琳文死亡,并造成原告黄玉兰重伤致残至今未能完全康复,事故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因王琳文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超过人民币594826.31元。1、尚欠医疗费4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0918元/��*20年=41836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0051元每年,月平均工资为3337.58元*6=20025.48元,扣除15000元,尚欠5025.48元。4、交通费,机票重庆来回(13700*5人+1250*4人)+车票643元=12494元。5、误工费,职工平均工资3337.58元/21.75*555=85165.83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6日)。6、住宿费,亲人136间*80元+我133间*80元=21520元。7、伙食费441元。8、车辆保全费14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是桂A9XX**肇事车辆所有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对桂A9XX**事故车辆造成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所投全部险种保险金额内向两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蒙佳宾赔偿因受害人王琳文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4826.3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提及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三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提及的损失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投保险种金额内向两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佳宾辩称,第一点,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作出三次认定,程序违法,第三次不予认定事故根据。第二点,我认为被告二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被告二运营。第三点,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第四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工作,且没有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应实际发生计算为准。第五点,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6000元、医疗费46910.78元和检测费8045元,应在赔偿款予以扣除。最后,赔偿责任应责任划分。对本案的被告一涉嫌交通肇事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被告恒德运输公司未到庭且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第一点,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享有10%超载免赔率;第二点,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应参照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按农林牧的标准计算为三人三天。本案住宿费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如果支持应按80元算三天。死亡赔偿金应出险的当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6时43分许,被告蒙佳宾驾驶桂A9XX**号重型厢式货车,���19075千克的芒果(该车核定载质量11900千克),沿海口市丘海大道延长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黄玉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载儿子王琳文在丘海大道延长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43分许,两车行驶至该大道苍西村人行横道,导致被告蒙佳宾驾驶的桂A9X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位碰撞到原告黄玉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左侧部分,造成原告黄玉兰、王琳文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受害人王琳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59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佳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黄玉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造成事故。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海公交警(2012)290号文件“撤销海公交证字(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证明》(重)”的通知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海南省交警系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关于海口“2012.3.19”交通事故信访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要求:“鉴于被告蒙佳宾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系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玉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认定被告蒙佳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琳文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A9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恒德运输公司与被告蒙佳宾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蒙佳宾自筹资金购买货车一辆(即本案肇事车辆),加入恒德运输公司经营货物运输,蒙佳宾在未归还清东风财务公司货款之前,车辆产权归恒德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蒙佳宾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6000元。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原告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支出检查费400元。原告王万戈为申请保全措施,支出费用1420元。原告与受害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王琳文生前与二原告居住在居住在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方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切片厂宿舍,其出生于2005年1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海南方海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分别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王万戈、黄玉兰于199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方海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切片厂宿舍,原告王万戈为该公司切片厂员工。海口市苍西小学出具一份关于受害人王琳文就读该校一年级的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了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往返海口市与重庆市等地,产生了交通费12494元,有往返机票、汽车票为凭。另原告主张其办理丧葬期间共支出住宿费21520元和餐饮费441元,但仅提供餐饮费的发票为凭。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万戈、黄玉兰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派出所及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小太阳幼儿园证明书、海口市苍西小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保全费发票、汽车票、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餐饮费发票、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等;被告蒙佳宾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发票、保险单、委托服务协议;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59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佳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琳文无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蒙佳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故本院确定被告蒙佳宾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蒙佳宾加入被告恒德运输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其性质为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恒德运输公司与被告蒙佳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王琳文支付检查费400元,有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40051元/年÷12×6=20026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与父母居住在海口市已超过一年时间,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王琳文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已7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及亲属在办理受害人王琳文安葬及赔偿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从外地到海口市处理相关事宜期间产生的上述交通费用是必要、合理的,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琳文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餐饮费。原告主张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期间的餐饮费4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餐饮费441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21520元的住宿费,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住宿证据,但根据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合理的必要的住宿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合理支出为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5441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85165.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长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缺乏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万戈(原告黄玉兰的误工损失另案处理)的误工时长30天,参照我省上一��度职工平均工资40051元/年计算,即40051元/年÷360天×30天=3338元。8、车辆保全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因原告逾期未提出诉讼,已解除保全措施,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400元、丧葬费20026元、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交通费1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餐饮费5441元、误工费3338元,合计510059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20026元、死亡赔偿金418360元、交通费1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餐饮费5441元、误工费3338元,合计509659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00元;以上合计为510059元。由于被告蒙佳宾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桂A9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王万戈、黄玉兰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王万戈、黄玉兰400元,因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万戈、黄玉兰赔偿1104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399659元(510059元-110400元),由被告蒙佳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9727元(399659元×80%)。因肇事车辆桂A9XX**号车还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以被告蒙佳宾存在超载行为为由,主张免赔率10%,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代被告蒙佳宾向原告王万戈、黄玉兰赔偿287754元(319727元×(1-10%)]。以上二项合计398154元(110400元+287754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向原告王万戈、黄玉兰赔偿。被告蒙佳宾、恒德运输公司承担31973元(319727元×10%),扣除被告蒙佳宾垫付的丧葬费16000元,被告蒙佳宾、恒德运输公司仍应向原告王万戈、黄玉兰赔偿15973元(31973元-16000元)。因被告蒙佳宾已在本院审理的(2013)龙交初字第415号案中多赔付给原告黄玉兰19004元,故冲抵后,被告蒙佳宾、恒德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万戈、黄玉兰人民币11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王万戈、黄玉兰赔偿人民币287754元;合计人民币398154元;二、驳回原告王万戈、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48元,由原告王万戈、黄玉兰负担人民币2476元,由被告蒙佳宾、恒德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清审 判 员  蔡小龙人民陪审员  廖绍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大虎审核:吴清撰稿:蔡小龙校对:周大虎印刷:符淑玲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